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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879号

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辛云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79号

原告: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新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辛云凯,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仪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第三人辛云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组织信仪公司与辛云凯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考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云凯委托代理人屠冰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辛云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转让的债权归被告华建公司所有;2.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3.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及辛考飞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溧南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472516.17元及利息事宜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了给付方式,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依法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得知被告华建公司与辛云凯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建公司将其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本金为175万元)及全部附带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辛云凯。原告发现,第三人取得债权时并未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实质是被告变相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且已经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其确实向第三人辛云凯借过款,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辛云凯是为了还债,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人辛云凯述称,被告华建公司曾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华建公司向其转让对新东阳公司的债权系归还到期借款,并非无偿转让。原告信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执异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结算清单、委托书及授权书,被告华建公司及第三人辛云凯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第三人针对其述称依法提交2013年3月29日借条、2013年4月26日借条、2014年1月26日借条、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2014年3月16日收条、台州银行对帐单。原告信仪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华建公司实际向辛云凯借款200万元,被告华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信仪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辛云凯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华建公司向辛云凯借款200万元,在本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信仪公司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建公司给付水泥款2472516.17元及利息,并要求辛考飞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2013)溧南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华建公司欠信仪公司货款2472516.17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72516.17元;货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472516.17元货款中未履行的部分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于每期货款支付时一并支付;2、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华建公司负担,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信仪公司;3、上述款项中华建公司如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信仪公司有权就未履行(含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辛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华建公司及辛考飞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信仪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冻结华建公司在新东阳公司的货款175万元,并向新东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第三人辛云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债权已由华建公司全部转让给辛云凯,辛云凯享有该债权所有权,要求本院终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措施。信仪公司则认为华建公司与辛云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变相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新东阳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建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新东阳公司承建的位于句容市天王镇的兰草天地商业用房住宅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送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新东阳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公章,王拥政代表新东阳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在经办人处签名。2014年7月20日,华建公司与辛云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新东阳公司欠华建公司砼款2118815元未还,现华建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辛云凯,辛云凯同意受让。2014年8月5日,华建公司与新东阳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新东阳公司尾欠华建公司混凝土价款175万元,华建公司授权新东阳公司将该款项汇入华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指定付款账号为“户名辛云凯,开户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茅畲支行,卡号:62×××92”。新东阳公司工作人员王拥政、华建公司代理人叶小永、受让方辛云凯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新东阳公司加盖的印签章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XDYG-2013-004,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无效”。2014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新东阳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拥政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其陈述华建公司寄给公司材料员转交其2014年8月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8月6日的授权书一份、8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收到华建公司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中,辛云凯提交了由华建公司出具的署期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各一份以及署期为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由辛考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3年3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辛云凯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元整,现金交于辛考飞用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行”。2013年4月26日借条载明“因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特向辛云凯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现金交给公司法人辛考飞”。2014年1月26日借条载明“今向辛云凯借款人民币合计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4年1月26日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3月16日辛云凯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出借方将于2014年3月16日之前,将玖拾万(¥900000.00)元整,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2014年3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辛云凯现金计玖拾万元整。”在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落款时间,辛云凯在台州银行均有与借条及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相等的取现记录。辛云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陈述,上述共计200万元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大部分在华建公司内,由辛云凯将现金从台州带到句容交给辛考飞。之所以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原因在于:1、辛云凯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浙江人,而浙江人喜欢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2、据第三人事后了解,华建公司之所以要求出借现金,是因为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原材料均需要现金,且华建公司在外大量借贷,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向第三人借现金更为安全。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辛云凯基本上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0万元借款,有的由辛云凯送至句容,有的由其去浙江拿。该借款有的用于支付材料款,有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具体向谁支付材料款及工资记不清楚了。该2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辛云凯之所以愿意出借,是因为辛氏家族同心,华建公司出事了,辛云凯出来帮忙。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信仪公司作为被告华建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华建公司无偿向第三人辛云凯转让债权对其造成损害,故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而华建公司及辛云凯均称该债权转让系偿还200万元借款,并非无偿转让,第三人辛云凯为此提交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相应凭证,拟证明其与华建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建公司是否欠辛云凯200万元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辛云凯之间2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案涉债权转让实为无偿转让。理由在于: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应有借款合意,还应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辛云凯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均显示,辛云凯及华建公司所称200万元借款均为取现,不能反映辛云凯的款项直接进入了华建公司帐户,虽辛考飞及辛云凯均称取现后直接交付了现金,并由华建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但华建公司并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相关的入账、付款等事实,且200万元作为大额借款,双方不采取转账这一简易方式,却采取“台州取现、句容交付”这一繁琐方式,也明显有悖常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辛云凯实际借款200万元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辛云凯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信仪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辛云凯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二、第三人辛云凯受让的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返还给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华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玲

审 判 员  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