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408号
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庄仕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国海,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戴元琴,经理。
被告:戴元琴,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公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喷水织布机买卖合同。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向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喷水织布机,分别是:2台JW3**型喷水织布机和6台JW3**型喷水织布机,单价均为:44000元,总计货款:35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后被告后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两次,数额不限,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11月10日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经与被告戴元琴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和被告戴元琴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喷水织布机买卖合同。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向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喷水织布机,分别是:2台JW3**型喷水织布机和6台JW3**型喷水织布机,单价均为:44000元,总计货款:35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后被告后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两次,数额不限,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11月10日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经与被告戴元琴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锦荣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
二、若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不能按期足额清楚该债务,则由被告戴元琴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戴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公进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