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07号
原告:曾广辉,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私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余云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主要
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曾广辉与被告余于保、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广辉与被告余于保经庭外和解,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对被告余于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支付医疗费50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09元、车辆修理费47321元、车辆施救费750元、住宿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6301.08元,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曾广辉以新的残疾赔偿标准已经出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医疗费50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09元、车辆修理费47321元、车辆施救费750元、住宿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1407.08元,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1时45分许,余于保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福州往宁德方向行驶,途经红山××××号洞时,由于余于保遇情制动不及车头碰撞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并推着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惯性前行,致使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接连碰撞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和由董圣敏驾驶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力前行车头碰撞粤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胡庆余当场死亡、余于保、曾广辉、柳建斌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0157.08元。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于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广辉不负本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顺达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2015)马民初字第1121号、(2015)马民初字第1240号、(2015)马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已判决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承担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448106.53元,且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险还剩51893.47元,被告应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同时,商业险的理赔条件需要余于保、顺达公司提供上岗证、车架号照片。3.本案涉及其他保险公司的无责限额的交强险赔付,应与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一同进行赔付。4.本起事故导致其他人员受伤和多车受损,有起诉的,有尚未起诉主张的,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望法院为其他三者预留份额或者将保险予以合理分配。且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被告已提出为其他伤者及车损预留保险限额。5.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承保的车辆处于查封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处于查封状态的车辆出险后不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因此,商业险不应当予以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顺达公司未作答辩。曾广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曾广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曾广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1时45分,余于保驾驶顺达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福州往宁德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道××路段(××隧道××号洞)时在左车道行驶,因前方交通事故右车道布控施救,左车道车辆排队缓慢通行,余于保遇情制动不及车头碰撞由韩崇旅驾驶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并推着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惯性前行,接连碰撞由江龙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和董圣敏驾驶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力前行后又碰撞由周萍驾驶曾广辉所有的粤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车人胡庆余当场死亡、驾驶人余于保、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柳建斌、粤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曾广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于保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余于保不服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8月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曾广辉被告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急救,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后,曾广辉回到户籍地并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曾广辉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0157.08元。2015年12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曾广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曾广辉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柳建斌、董用西、肖健鹰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1121号、1240号、139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赔偿柳建斌357796.53、董用西192010元、肖健鹰20300元,共计570106.53元。交强险赔偿额度在上述三案中已用尽。曾广辉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50元、粤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7321元。诉讼过程中,经曾广辉与余于保庭外进行和解,余于保自愿赔偿曾广辉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已对本案事故作出最终的责任认定:余于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广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曾广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曾广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0157.0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曾广辉共住院13天,故护理费为1931.66元(54235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曾广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曾广辉年龄较大,且构成残疾,有必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曾广辉居住在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9.7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34007.05元[33275元/年×(20年-9.7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曾广辉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交通费。曾广辉的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500元。9.住宿费。曾广辉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系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462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曾广辉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50元、维修费47321元,共计48071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曾广辉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曾广辉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46716.79元。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额度已用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尚余51893.47元(122000元+500000元-57010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广辉51893.47元。超出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94823.32元(146716.79元-51893.47元),扣除余于保自愿赔偿的20000元后,剩余74823.32元(94823.32元-20000元)应由顺达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辉51893.47元;
二、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广辉74823.32元;
三、驳回原告曾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曾广辉自行负担902元,由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旺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海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