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120号
原告:姜正龙,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柴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姜正龙诉被告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八个月房租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金为每月3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600元。原告入住4个月后,发现房屋取暖条件不好,过冬困难,影响冬季象棋协会的活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已经提前两个月以前向被告提出了退租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不同意退租。被告柴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为置办象棋协会活动场所,姜正龙与柴文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柴文(简称甲方),承租人为姜正龙(简称乙方),甲方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中川大陆公寓北侧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当年房费。租赁期间,若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若乙方需要退租,也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姜正龙当日向柴文支付租金3600元,柴文将租赁房屋交付姜正龙。2016年10月,姜正龙入住4个月后,认为租赁房屋的取暖条件较差,多次联系柴文,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剩余租金2400元,但柴文不同意解除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许万赫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间,若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若乙方需要退租,也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规定,入住四个月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情形,结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被告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被告已经一次性收取一年租金3600元(每个月300元),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的剩余期限租金为2400元(每个月300元×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姜正龙退还租金2400元。如被告柴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