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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74号

叶星旭与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叶星旭,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74号

原告:叶星旭,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16,组织机构代码:20311496-4。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002-4。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星旭与被告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装饰公司)、第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朝利、殷佳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被告华姿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周逸,第三人华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星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32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101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安排下,进入其关联公司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但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原被告又分别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未休过法定带薪年休假。并且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共计55天,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被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姿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主动申请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性收入、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偿金等全部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无任何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华姿建筑公司称: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提出辞职,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工作不是第三人安排,且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发生了变化,原告在第三人处是施工员,因自己的原因到被告处担任的是主办施工员。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4月13日,叶星旭(乙方)与华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施工员工作。2011年4月20日,叶星旭书写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叶星旭(乙方)与华姿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20日,叶星旭(乙方)与华姿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重庆市土建施工主管工作。2015年2月2日,叶星旭书写了辞职申请一份,提交给被告,该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华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叶星旭称华姿装饰公司要求其按照公司的版本因本人原因辞职,当时因其与华姿建筑公司、华姿装饰公司都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意写错,写成华姿建筑公司,为之后的诉讼打下伏笔,进而证明不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华姿装饰公司称在收到该辞职申请后,工作人员没有对上面的内容进行核实,该辞职申请是叶星旭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叶星旭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单》,并在确认人签名处签名,该结算单上内容有:实发结算收入20924.5元,本人确认在本人辞职时,本人在贵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性收入、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补偿金等)已全部结清,本人与贵司无任何争议。叶星旭确认已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了《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的结算收入。庭审中,叶星旭称其月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底的时候有年终绩效工资。庭审中,叶星旭举示了录音光盘一张(叶星旭称录音对话人为叶星旭和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瞿勇,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拟证明2015年2月2日由华姿装饰公司向叶星旭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和瞿勇就代通知金和2015年1月工资达成协议。2015年6月10日,叶星旭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姿装饰公司支付叶星旭经济补偿金66000元、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632元、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元。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叶星旭遂诉至我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叶星旭另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撤销《员工离职结算单》并要求华姿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25000元。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叶星旭的诉讼请求。叶星旭对我院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叶星旭在2015年2月2日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结算单、辞职申请书两份、一二审判决书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叶星旭2015年2月2日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2015年2月6日叶星旭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单》并在确认人签名处签名,叶星旭的签名应视为叶星旭与华姿装饰公司对离职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叶星旭确认其在华姿装饰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性收入、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补偿金等)已全部结清,其与华姿装饰公司无任何争议,故叶星旭继续要求华姿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星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

人民陪审员  殷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