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王忠,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11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元,申请人表示待本案执行完毕要一次性领取全部执行款,暂不领取上述款项,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1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自立案后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商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二、分别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忠名下有牌号为苏C×××××大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无法处置。
四、向工商部门查询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将被执行人王忠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对被执行人配偶做工作,被执行人配偶孙水侠交来执行款人民币2000元。
七、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到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9组被执行人住处落实情况,被执行人配偶孙水侠表示被执行人王忠在外地打工,经调查,未发现王忠下落,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签发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忠实施司法拘留,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忠下落,无法采取措施;于2016年11月4日向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送达拘留决定书、协助拘留函等,请求其协助拘留被执行人王忠。
九、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4日开展凌晨大执行行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忠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