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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云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9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冠,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4年11月10日因阻挠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的行为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7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云冠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烤鱼一条街与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发生争打,后被告人王云冠持铁锹木柄击打被害人杨某1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头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8.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云冠与马军杰(已判决)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奇迹烤鱼店内,与被害人杨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云冠与马军杰持钢板等物将被害人杨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位于关节面,且骨折达到关节面1/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十足超市内抓获被告人王云冠,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讯未到案。2016年7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该大队值班室抓获被告人王云冠。现被告人王云冠与马军杰共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云冠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军杰及被告人王云冠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孔某、郑某、张某、文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收条,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马军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冠单独或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与人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冠持械伤人,且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