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4民初1599号
原告:方秋,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宗义,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郭和刚,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方秋与被告郭和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方秋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秋以被告郭和刚已经死亡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和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秋负担。
审 判 长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李江阳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