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310号
原告:蒋敏,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余文彬,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蒋敏与被告余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文彬一次性偿还蒋敏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余文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余文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蒋敏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虽经蒋敏多次催讨,但未能偿付欠款。余文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余文彬向蒋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文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蒋敏借伍仟元人民币,并已收到此款项。余文彬在借条落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蒋敏述称,借款是在借条所载的借款日前,分两次现金交付余文彬的(分别为2000元及3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并由余文彬出具借条。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蒋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蒋敏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文彬向蒋敏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文彬经催讨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蒋敏要求余文彬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余文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蒋敏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