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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406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白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黄二线南侧。投资人:李光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欣潮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欣潮轴承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中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徐栋,欣潮轴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欣潮轴承厂立即给付货款5928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928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欣潮轴承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过程中,中研公司自愿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轴承钢管业务往来。中研公司向欣潮轴承厂供应货物共计277405.60元,欣潮轴承厂支付中研公司货款218116.80元,尚欠59288.80元。欣潮轴承厂针对本诉辩称,尚欠中研公司货款59288.80元属实,但中研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供的轴承钢管(直径72.6*6.6,重量8.326吨)质量不合格,造成欣潮轴承厂直接损失121350元,对此中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欣潮轴承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中研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12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研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供的轴承钢管(直径72.6*6.6,重量8.326吨)质量不合格。该批轴承钢管全部经欣潮轴承厂加工成轴承套圈共32400只,销售给客户单位19650只,库存12750只。后客户单位发现轴承套圈有裂纹现象。欣潮轴承厂及时与中研公司联系,中研公司两次派人来调查并抽取样品回去检测,但中研公司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的质量检测结果。欣潮轴承厂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中研公司提供的轴承钢管进行质量检测,结果化学成分碳(C)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欣潮轴承厂接受客户单位退货和索赔,共损失121350元(预期利润19650元+销售价格56700元+索赔款45000元)。中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五项约定:“验收期限,产品送达需方之日起七日内为产品质量验收期限。如果有质量问题,需方要在验收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同供方产品质量合格”。欣潮轴承厂并没有在收到货物的七日内对轴承钢管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合格的。欣潮轴承厂单方进行的质量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且送检的钢管是否是中研公司销售给欣潮轴承厂亦无法确认。中研公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欣潮轴承厂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轴承钢管业务往来。中研公司向欣潮轴承厂供应货物共计277405.60元,欣潮轴承厂已支付中研公司货款218116.80元,尚欠59288.8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补签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验收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验收期限,内容为“产品送达需方之日起七日内为产品质量验收期限。如果有质量问题,需方要在验收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同供方产品质量合格”。2015年6月29日,欣潮轴承厂收到中研公司提供的轴承钢管(直径72.6*6.6,重量8.326吨)。欣潮轴承厂将经淬火后的轴承钢管供应给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欣潮轴承厂将轴承钢管送至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结果碳(C)不合格。2015年9月2日,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书面向欣潮轴承厂出具意见告知欣潮轴承厂供应的轴承钢管外圈有裂纹现象,且出现裂纹的套圈比较多,欣潮轴承厂已取走,但未提交整改分析报告,对出现裂纹批次的套圈进行全部退回处理。2015年9月25日,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再次向欣潮轴承厂发出通知,因钢管裂纹较多而全部退回欣潮轴承厂,并要求欣潮轴承厂予以赔偿损失。2015年10月28日,欣潮轴承厂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领回该批货物。欣潮轴承厂坚持认为发生上述质量问题的轴承钢管系中研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所供应的。诉讼中,欣潮轴承厂提出对库存的轴承钢管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中研公司坚持认为其供应的轴承钢管无质量问题,不同意鉴定,同时对欣潮轴承厂库存的轴承钢管不认可由其供应。以上事实,有中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欣潮轴承厂提供的收货单、质量证明书、通知、信息反馈表、领料单、截图、分析测试报告、说明、检验报告、录音资料、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欣潮轴承厂尚欠中研公司货款59288.8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研公司要求欣潮轴承厂给付货款5928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928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讼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欣潮轴承厂依据其单方鉴定(中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中研公司供应的轴承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研公司赔偿损失121350元。首先欣潮轴承厂主张供应给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轴承钢管存在裂纹是由中研公司提供,但该批轴承钢管是经欣潮轴承厂淬火加工后,再供应给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不能排除“热处理”加工对轴承钢管质量产生影响。其次,欣潮轴承厂不能提供中研公司认可的检材(中研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供应的轴承钢管)进行质量鉴定。最后,欣潮轴承厂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对产品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研公司,依据合同应视为中研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综上,欣潮轴承厂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5928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928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76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欣潮轴承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於押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