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6)陕0728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全权委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6)陕0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2.29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标的款1682.29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领取了本案全部执行款1682.29元并主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已实体执行完毕(有领条载卷备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李某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由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内容已实体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左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