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5775035-5。
法定代表人:赵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均,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翠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3409。
法定代表人:周禄亨。
被告:重庆轩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龙支路14号理想大厦C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30918。
法定代表人:胡明。被告周世权,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该区。
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诉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重庆轩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周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立信公司、轩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甘国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任海滔、
人民陪审员冉光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均、被告周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信公司、轩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秀山县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立信公司称其承包了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经被告周世权介绍,愿意将(土建、基础)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2014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阳春与被告立信公司口头协商后,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指定的开设在重庆工商银行金开支行的户名为胡明的账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该款收条由法定代表人为胡明的被告轩宇公司盖章,胡明签字。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立信公司盖章,胡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将该工程主体、施工图及变更清水房标准包含的室内外抹灰、公共部分镶贴、屋面工程的人工、部分周材、辅材等承包给原告,计划2014年9月1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预缴5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缴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向被告立信公司指定的被告轩宇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310008709024500619汇入保证金40万元,2014年9月25日又依胡明的指定向周世权的个人账户汇入10万元。之后,被告立信公司不向原告签发开工令,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只能依胡明的口头要求安排了两名技术人员到被告工地希望尽早施工,但最终原告工人未能获得正式进场施工的指令,在工地上等待了一个月,不得不离场,期间原告支出了差旅及���工人购置生活、工作用品的费用5万余元。最后,原告认识到被告违约,自身的合同权利被侵犯,找到被告代理人胡明交涉之下,胡明承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但至今为止,原告未能承包到该劳务工程,被告置之不理,而且将该劳务承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恶意占用,拒不退还。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立信公司、轩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周世权答辩称:通过轩宇公司胡明的指令,原告公司的廖阳春将钱打到了我的账上,我只是周转了一下,把这10万元给了陈燕军,并没有拿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立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胡明,胡明又是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前要缴纳50万元保证金,立信公司要求原告将保证金交给轩宇公司;3、两份银行回单和一张收条,以证明2014年9月8日原告代理人廖阳春向轩宇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向轩宇公司的账户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向周世权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周世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不清楚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第2组证据属实;第3组证据中,廖阳春转账给我10万元属实,另外一笔转款只是听说过,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周世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明胡明向陈燕军借款,其收到的10万元已经用于胡明偿还欠陈燕军的借款,廖阳春和胡明沟通过,双方都承认此事。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因立信公司和轩宇公司未出庭,对该事实不太清楚。当时是要给轩宇公司付保证金,因不信任胡明,需要找个中间人,所以通过周世权的账户支付了10万元,胡明承认收到了该笔保证金。被告立信公司、轩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客观真实,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世权举示的证据,因该借条的内容仅表明有欠款事实,不能说明其收到款项后确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不能体现与本案事实的��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被告周世权介绍,被告立信公司同意将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立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立信公司将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图及变更清水房标准包含的装饰(仅限室内外抹灰)、公共部分镶贴、屋面工程的人工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提供部分周材、辅材、施工现场水电维护,负责提供施工的主、辅机具(包括举升机、塔吊等建筑设备、机械、工具、周转材料、辅材、架料等,不含钢筋、混凝土、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不含木结构),负责工程的安全及进度。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计划2014年9月1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预缴5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缴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并约定合同签订进场5日内原告向立信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轩宇公司的账户:工商银行金开支行账号为3100087409024500619。原告及被告立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作为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廖阳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朝龙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签订后,9月12日,原告通过廖阳春的账户向轩宇公司的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9月8日,原告已通过廖阳春向胡明的账户转入10万元,轩宇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廖阳春预缴的保证金10万元,待保证金缴完后���具正式收据”。原告2014年9月12日再次向被告立信公司指定的被告轩宇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310008709024500619汇入保证金40万元。后轩宇公司要求原告再支付保证金,经双方同意,原告于9月25日向周世权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共计向轩宇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此后,立信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将前述的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他人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立信公司将其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原告具有建筑劳务相关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立信公司一直未���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又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立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轩宇公司仅是合同指定的保证金收款人,胡明是立信公司在签订、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委托人,同时也是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轩宇公司及胡明的行为后果应由立信公司承担;周世权是经原告及胡明认可的收取保证金的中间人,其接收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受胡明委托代替立信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果应由立信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支��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立信公司应当退还;且原告是因立信公司的过错解除合同,立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立信公司占用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应当自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因立信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分别为2014年9月8日收到10万元、12日收到40万元、9月25日收到10万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6日起统一计算利息,是对自己部分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5万元,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立信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就该项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未举示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重庆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甘国艳
代理
审判员 任海滔
人民陪审员 冉光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自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