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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800号

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800号原告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银丰商住楼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薛军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凌,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宁东镇宁源北路。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茵、王一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宁得酒店户外LED显示屏工程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设计、安装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329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设计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133936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180元,两项合计1741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宁夏宁得酒店户外LED显示屏工程总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设计、安装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32989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6日双方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宁得酒店户外LED显示屏工程总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延误工期,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形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单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一张单子显示的时间为双方验收之前,一张单子显示的维修内容为电源,并没有对其他部位进行维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至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133936元,但原告的施工存在延误工期。原告在2013年5月施工完毕,但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在几次调试后于2015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后显示屏再次出现问题,现在双方对设备质量存在争议,另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因此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11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军清签字的整改通知书1份。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该通知书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通知原告维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的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单相互印证,原告已经针对整改通知书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酒店的户外LED显示屏进行设计安装,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以及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履行了保险义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整改通知书欲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故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宁得酒店户外LED显示屏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酒店的户外LED显示屏进行设计安装施工,工期为屏体钢架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屏体安装待整体门头装修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98967元;所有硬件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工程款98967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5%的工程款115461元;剩余5%作为维保金自验收合格后,每年按照30%的额度逐年向原告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98967元,原告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8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对LED显示屏进行调试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5%的工程款115461元,且至今亦未能再次支付。因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8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夏宁得酒店户外LED显示屏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3936元,但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保修金中未达到支付条件的11546.15元(质保金16494.50元×70%),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22389.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80元的诉请,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89.85元,违约金40180元,两项共计162569.8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斯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