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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2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2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

负责人:廖荣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生,住建瓯市。

被告:张火标,住建瓯市。

被告:张扬超,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德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480.27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为6067.01元)。2、判令被告张火标、张扬超对张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委托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自立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德生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贷款审批后原告将贷款额度注入被告的卡号中。其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时至2016年借款合同第三年(最后一期)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被告张德生分三笔借款共计3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7日、8日到期,归还部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被告张德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火标、张扬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德生因幼林抚育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惠农卡,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联保承诺书,共同证明: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德生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双方在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借款凭证,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本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3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德生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任一被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另二位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时至2016年借款合同第三年(最后一期)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被告张德生分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归还部分本金后,至今结欠借款本金28480.27元及利息。被告张火标、张扬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德生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德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火标、张扬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小组成员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28480.27元及2016年4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6067.0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火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张火标、张扬超对被告张德生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德生、张火标、张扬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