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郭晓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会,女,1981年2月18日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2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晓会在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大楼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杨某;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晓会在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大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8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2016年4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迷城KTV附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晓会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6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收据、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晓会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晓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晓会在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大楼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杨某。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晓会在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大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8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未将100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郭晓会。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晓会在株洲市天元区迷城KTV附近准备再次交易毒品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66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晓会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有下列证据: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收据、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3、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晓会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晓会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于2016年4月13日从被告人郭晓会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66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郭晓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晓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晓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郭晓会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晓会的刑期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