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159号原告晏霞,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磊,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蓝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翔,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晏霞与被告余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霞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余磊、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958.29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02元、交通费369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租床费300元、车辆损失1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损失3010元(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误工费30天×70元/天=210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共计96896.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8时42分许,被告余磊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城关将军路锦绣花城门前路段时,遇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将军路由南向北直行,将我撞伤,两车受损。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余磊支付了7000元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承认原告晏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提交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金额为394.5元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租床费证据未显示租赁人为原告,该300元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上海优狐电动车新县专卖店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6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人数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大广花园购房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原告买房的事实,也没有显示房屋是否属于城镇,原告提供的4组租房协议中2011年和2012年的租房协议承租人的姓名有改动痕迹,也未提供出租人王建国的房产证,这些证据不能够认定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艾洼居委会证明存在异议,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韩光海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承认原告晏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被告余磊承认原告晏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我。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余磊、太平保险、中华保险承认原告晏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金额为394.5元的医疗费与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的“右颈部损伤可至上级医院诊治”相吻合,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前往武汉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分别按90日、60日、90日计算。原告提交的大广花园购房协议书能与新县新集镇金水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县新集镇艾洼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始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今,其主张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关于复诊的记载,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36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租床费证据不足,提供的租床费证明缺乏真实性。新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车辆损失1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光山县晏河乡韩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身份证,可以认定原告有三位被扶养人,父亲晏资银,1945年3月30日生,母亲吴从兰,1945年12月23日生,生育有五个子女,儿子徐德刚,1999年8月26日生。原告主张后期二次手术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3010元,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参考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按5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余磊已赔偿7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7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晏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58.29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369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02元[(7887元/年×18年/5人×10%)+(17154元/年×1年/2人×10%)]、财产损失1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93886.31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霞各项损失共计81478.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6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02元+财产损失1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霞各项损失共计12408.29元(医疗费2958.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60元);
三、原告晏霞返还被告余磊7000元;
四、驳回原告晏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晏霞承担35元,被告余磊承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