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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378号

高步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高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步华,男。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6日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步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92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步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羟亚胺为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仍居间介绍赵某和程某相识,后赵某将程某欲购买盐酸羟亚胺的情况告知雇主刘某乙。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乙组织刘某甲、赵某、李某和高步华等人一起将33件,共计约825千克盐酸羟亚胺从山东省昌邑市运送到湖北省潜江市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将上述盐酸羟亚胺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后程某认为从刘某乙处所购得的盐酸羟亚胺质量不好,又通过高步华让刘某乙赔偿了10件(约250千克)盐酸羟亚胺。被告人高步华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步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赵某、李某、刘某乙、程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被告人高步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步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高步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步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步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高步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高步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知道盐酸羟亚胺是制毒物品、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步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羟亚胺为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仍居间介绍赵某和程某相识,后赵某将程某欲购买盐酸羟亚胺的情况告知雇主刘某乙。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乙组织刘某甲、赵某、李某和高步华等人一起将33件,共计约825千克盐酸羟亚胺从山东省昌邑市运送到湖北省潜江市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将上述盐酸羟亚胺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后程某认为从刘某乙处所购得的盐酸羟亚胺质量不好,又通过高步华让刘某乙赔偿了10件(约250千克)盐酸羟亚胺。上诉人高步华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上诉人高步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步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步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步华提出的不知道盐酸羟亚胺是制毒物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立林

审 判 员  潘颖颖

代理

审判员  周 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