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第1625号原告李艾平,男,生于1941年2月28日,汉族。原告苟元秀,女,生于1947年6月19日,汉族,系李艾平之妻。原告何海勤,女,生于1992年3月1日,汉族。原告李宇烜,男,生于2012年9月4日,汉族。原告李宇弘,女,生于2014年4月13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海勤,女,生于1992年3月1日,系李宇、李宇弘之母亲。被告郭俊贵,男,生于1961年4月28日。被告郭智烈,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被告郭黎平,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被告郭俊光,男,生于1977年2月19日。被告赵仕贵,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被告郭川平,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被告郭俊万,男,生于1954年6月17日。被告郭俊华,男,生于1945年8月15日。被告郭俊富,男,生于1948年3月3日。被告郭俊法,男,生于1943年5月10日。被告郭俊周,男,生于1954年3月7日。被告张友均,男,生于1957年9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艾平、苟元秀、何海勤、李宇烜、李宇弘诉被告郭俊贵、郭智烈、郭黎平、郭俊光、赵仕伟、郭川平、郭俊万、郭俊华、郭俊富、郭俊法、郭俊周、张友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艾平、苟元秀、何海勤、李宇烜、李宇弘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艾平、苟元秀、何海勤、李宇烜、李宇弘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艾平、苟元秀、何海勤、李宇烜、李宇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林川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