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
法定代表人:黄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克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莹莹。
法定代理人:林克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林莹莹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强。
法定代理人:林克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林绍强父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雅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雅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五位被上诉人在山雅村委会富宅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宅韩村民小组)均有承包地错误。被上诉人林清霞、林克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别为9岁、7岁,但是只有谢菊花和其女儿韩春容两人共同承包富宅韩村民小组的土地,谢菊花户在承包土地前新增加的家庭成员,不适用我国“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被上诉人林清霞、林克荐均不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林莹莹、林绍强作为随同父亲林克荐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也和父亲一样没有承包地,都不是以承包经营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一审认定五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富宅韩村民小组依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富宅韩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林清霞大学毕业后就一直在海南海昌对虾繁育有限公司上班,领取固定工资,公司也一直为林清霞正常缴纳五项社保。林清霞是以固定工资和城镇企业职工保险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3.一审认定五被上诉人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辩称,1.被上诉人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自出生就落户并生活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的名字,但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因此,林清霞、林克荐、林绍强、林莹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3.林清霞虽然外出务工,但其户口未迁出,在富宅韩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地,上诉人以外出务工为由主张林清霞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五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春容自出生起随母亲谢菊花落户在被告辖区的富宅韩村民小组,与丈夫结婚后,于1989年、1991年分别生育林清霞、林克荐,并随原告韩春容落户在富宅韩村民小组。2014年林克荐结婚生育林莹莹、林绍强,也随韩春容落户在富宅韩村民小组。林清霞至今未婚。五原告均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1月1日,原告家庭以谢菊花为户主承包了富宅韩村民小组的责任田,证号为:文昌市农地承包权(锦山)第0411426号。五原告一直生活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原告韩春容在丈夫所在的村集体没有承包责任田,从未获得任何土地补偿款。2015年7月间,文昌市人民政府建设“昌铺公路”,征收了被告集体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被告决定从征地补偿款中拿出部分分配给村民,每人可分得4000元。但只同意分给原告韩春容70%的征地补偿款,不同意给原告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五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韩春容已经收到70%的征地补偿款2800元。原告林清霞在海南海昌对虾繁育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为其在文昌市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韩春容自出生户口就登记落户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丈夫所在村集体没有承包责任田,从未获得任何土地补偿款,所以应认定原告韩春容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告均在富宅韩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五原告家庭是以谢菊花为户主承包了富宅韩村的责任田,因此不能以只登记谢菊花、韩春容的名字,就认定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没有承包地。原告林清霞虽然在海南海昌对虾繁育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依法为其在文昌市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但其系农业户口,生活在被告村集体,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城镇居民的特征。因此,原告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将集体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6年1月对符合本村户口条件的村民成员作出的分配份额为每人4000元,但拒绝分配给共同原告林清霞、林克荐、林绍强、林莹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五共同原告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位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富宅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分配。被上诉人韩春容、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均系出生落户在上诉人下辖的富宅韩村民小组,为农业户口。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户口均在韩春容为户主的家庭户内。1998年1月1日,韩春容家庭以韩春容母亲谢菊花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富宅韩村民小组土地。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然只登记了谢菊花和本案被上诉人韩春容两人的名字,但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林清霞、林克荐尚未成年,依附于父母生活,被上诉人林莹莹和被上诉人林克强尚未出生。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家庭为单位(通常以户主为代表)进行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均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不必须记载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名字。故以谢菊花名义承包的土地,五被上诉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五被上诉人在富宅韩村民小组承包土地,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在富宅韩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认定为富宅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清霞、林克荐、林莹莹、林绍强无承包地,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以林清霞自2013年来在海南海昌对虾繁育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公司已经为林清霞缴纳社保为由主张林清霞已经不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林清霞自2013年在海南海昌对虾繁育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等于林清霞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替代土地对于林清霞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在现阶段国情下,户口在原籍并承包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长期或短暂外出打工谋生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被上诉人林清霞仍然依靠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林清霞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就否定其原先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上诉主张对五被上诉人不予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锦山镇山雅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霖
审判员 彭志新
审判员 林中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王思霖撰稿:王思霖校对:涂立辉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印制 (共印21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