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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693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建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93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谢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建宁,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224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93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购买吴忠恒大名都房屋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632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各40815元。在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催缴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63260元用于其购买吴忠恒大名都3号楼2001号房,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2017年3月3日前各向原告归还借款40815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时,已有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共三期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借款40815元,支付违约金41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期借款共计8163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自己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时,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其偿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到期借款共计81630元,应偿还给原告。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到期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30日为32896元(计算方式附后,已付违约金从中扣减),之后的违约金以8163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借款816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6元(已算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114526元;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816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张建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勇附1:逾期付款违约金1、第一笔到期借款40815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为19816元(40815元×0.5‰×971天);2、第二笔到期借款40815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为12367元(40815元×0.5‰×606天);3、第三笔到期借款40815元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为4898元(40815元×0.5‰×240天);合计37081元,已付4185元,尚应支付32896元。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