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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341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41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被执行人高鹏,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请人9088309.99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陈 策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