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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27号

XX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2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雄,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雄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小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雄及其辩护人彭世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雄与被害人赵某2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XX雄在长沙市岳麓区被害人赵某2的租住房内,假装借被害人赵某2的金项链戴一下,在被害人赵某2将自己价值人民币18246元的足金项链(重60.82克)借给被告人XX雄戴后,被告人XX雄假装接电话,趁机将该项链盗走逃离现场。当日上午,被告人XX雄将所盗项链以人民币14200元的低价销赃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夏某经营的寄卖行。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XX雄在长沙市高新区和馨园上机堂网络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XX雄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2金项链1根,并取得被害人赵某2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2、证人管某、夏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5、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号:GJA160400676);6、被害人的谅解书;7、被告人XX雄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雄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人XX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XX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转移被害人视线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雄已赔偿被害人赵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XX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罪不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X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转移被害人视线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XX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XX雄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赔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上诉人XX雄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XX雄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德民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