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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随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国华,朱随义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刑初29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国华。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随义,男。辩护人王建红,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司国华以被告人朱随义犯侵占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司国华以与被告人朱随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司国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自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司国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发淘审判员  芦永吉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