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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456号

童乃芳、朱荣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乃芳,朱荣,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456号

原告:童乃芳,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朱荣,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童乃芳、朱荣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乃芳、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乃芳、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8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12元;2、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5幢二层商212号铺位(以下简称案涉商铺)交给华府大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等做出了约定,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保证人,在其不能履行合同时代替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以来被告出现拖欠租金情况。自2015年第二季至2016年第三季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1600元未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童乃芳、朱荣(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商铺(建筑面积22.06平方米)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11年。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委托经营收益(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6期,每期支付15258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20期,每期支付16645元。以上经营收益款按季度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3年6月20日,童乃芳、朱荣(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商铺建筑面积变更为:21.31平方米;经营收益支付数额变更为:第1年至第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共16期,每期支付14739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共20期,每期支付16079元。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商铺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出现拖欠租金情况。自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华府大唐公司尚欠童乃芳、朱荣经营收益款81600元未支付。大唐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童乃芳、朱荣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尚欠童乃芳、朱荣2015年第2、3、4季度及2016年第1、2、3季度经营收益款81600元,应当依约支付。童乃芳、朱荣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812元,本院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71元。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大唐置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童乃芳、朱荣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乃芳、朱荣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尚欠经营收益款8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71元,合计87171元;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童乃芳、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童乃芳、朱荣预交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