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雁,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凤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一审
被告:薛毅,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张雁因与被申请人薛凤桐及一审被告薛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雁申请再审称,薛凤桐、薛毅擅自栽种的枇杷树树型较大,导致自己家东西向的通风严重受阻,理应排除妨碍。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方产生相邻争议时,具体判断相邻一方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对另一方造成严重影响,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主要根据社会普遍的标准加以判断,而非完全基于相邻方个人的感受。本案中,原判经实地查看,认定张雁称薛凤桐、薛毅在小区空地种植的枇杷树影响其通风,仅为其单方的认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基于此,原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与法不悖。张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