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3执异72号案外人:段久光,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案外人:许娜,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申请执行人:王学东,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申请执行人:王彦平,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执行人:张永恒,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户籍地迁安市。
被执行人:贾晓宏,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户籍地迁安市。本院在执行原告王学东、王彦平诉被告张永恒、贾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北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原告王学东、王彦平的申请,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段久光、许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久光、许娜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永恒、贾晓宏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D-1-602室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向其支付全部房款70万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贵院(2015)北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关于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外人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应对查封的房产采取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王学东、王彦平诉被告张永恒、贾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学东、王彦平的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张永恒、贾晓宏名下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东润国际广场D座1门602室房产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永恒、贾晓宏偿还原告王学东、王彦平借款495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学东、王彦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段久光、许娜曾就上述涉诉房产起诉被执行人要求确认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确认上述涉诉房产归其所有,判令张永恒、贾晓宏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久光与张永恒、贾晓宏签订的关于唐山市路北区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D-1-602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段久光与张永恒、贾晓宏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关于涉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案外人段久光、许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以其已购买该涉诉房产应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涉诉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张永恒、贾晓宏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对于(2015)北民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因案外人段久光与被执行人张永恒、贾晓宏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关于唐山市路北区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D-1-602室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案外人段久光、许娜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D-1-602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郭 丽
审判员 :李树杰
代理
审判员:赵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冯 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