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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414号

王丽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414号

原告:王丽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施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东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东、被告中国银行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蒋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存款6700元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存款,2016年7月1日,他人用网银转走原告的存款6700元,同月7日,原告发现存款丢失后,告知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去公安局报案,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银行济阳支行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理由:

一、被告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机制十分完善,完全有能力为客户资金提供充分保护。首先,在技术上,被告网银系统安全机制不存在漏洞,防护措施全面有效。被告网银设置了输入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组合的网银登录保护,输入动态口令进行身份认证的重要交易保护以及安全控件、中银e信、预留欢迎信息、登入记录、登录保护、关键信息屏蔽、交易限额设置、会话超时控制、安全退出等多重安全措施,并对原告的每笔交易行为及时发送短信提醒,构成全方位安全防护机制。原告的银行存款损失不是利用网银本身安全机制漏洞造成的。其次,在网上银行业务办理上,被告均会与客户签订《中国银行个人网上银行风险说明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被告均会向客户提示有关网银风险,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文件,并且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再次,被告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合理保护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负有保护客户资金不受非法查询、冻结或扣划的法定义务,被告基于与客户关于涉嫌从事洗钱、欺诈等非法行为时被告有权中止或终止对嫌疑客户服务的合同约定,为遭受网银外部欺诈的客户仅仅只能提供对投诉涉案账户临时止付的帮助,如果仅凭客户投诉,被告无法确定某一账户是否涉嫌网银欺诈。为避免损害客户的其他合法权益,被告也不可能仅基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欺诈投诉就对第三人资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因此,客户如遇网银诈骗,必须尽快从公安部门取得正式法律文书,才能实现对客户资金的最终保护。

二、被告对涉案款项系正常兑付。本案所涉款项交易均是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的,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定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完成交易行为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因此,只要电子信息记录载明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所提取,那么,应当视为该款已正确兑付。被告所诉的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通过网银转走,应视为被告对该款项正常兑付。

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安全防范是造成其存款损失的唯一原因。

被告根据自己的判断能力并以自己的意志完成转账行为,当自己的存款转入他人账户,其对被告的委托目的即实现,与被告委托关系即完成,原告应该明白自己资金转入他人账户所产生的后果,其造成存款损失的原因系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借记卡对账簿、中银E令、通信客户详单、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提交的申请表、风险说明书、签约确认单、银行交易流水、短信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列表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的接受、发送短信内容及详单记录,本院依法向中国移动公司山东分公司取证,该公司以本院无职权为由未配合取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王丽东在被告中国银行济阳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7856000005999098,该卡附有长城借记卡对账簿。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理财版业务,办理了中银E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个人网上银行风险说明书》上签名,原告可通过此业务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账,除短信验证码在转账时由中国银行通知原告外,其余交易时所需的密码均由原告自己掌握。2016年7月1日,原告上述银行卡内存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被转走1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700元。同月7日,原告发现银行卡内存款丢失,遂告知被告,并以卡内存款被诈骗为由向济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银行是否应向原告王丽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丽东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银行账户已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理财版转账服务功能,预留的手机号为1388498****。因为通过网络进行转账时需要输入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网上银行交易中所需的密码均是由原告自行设置并掌握,验证码也是通过系统短信发送至原告预留的1388498****手机上,以上信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被告均依据相应的操作指令和真实密码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交易处理,不存在过错或违约的情形。虽然原告否认转账行为是本人操作,并已就涉案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无处理结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转账业务的操作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未妥善保管银行账号、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