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恢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许家灿、李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许家灿,李春英,卢水木,张燕清,苏李恩,张燕芳,徐菊珠,吴世发,陈影锋,吴瑞梅,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恢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林文相,行长。被执行人许家灿,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李春英,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卢水木,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张燕清,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苏李恩,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执行人张燕芳,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徐菊珠,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吴世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陈影锋,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吴瑞梅,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水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家灿、李春英、卢水木、张燕清、苏李恩、张燕芳、徐菊珠、吴世发、陈影锋、吴瑞梅、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卢水木、张燕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96546.99元及利息,并应给付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卢水木、张燕清、苏李恩、张燕芳、徐菊珠、吴世发、陈影锋、吴瑞梅、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徐惠东执行。2016年9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恢复执行中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吴世发因犯罪正在服刑,被执行人福州卓宏钢铁有限公司已歇业,其他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农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恒丰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存款;经向有关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陈影锋所有的闽A×××××号东风日产小车一部,无其他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影锋上述车辆,因该车查找未果,尚未实际扣押;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世发、徐菊珠共有的及被执行人苏李恩、张燕芳共有的房屋,因公安机关认定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世发、徐菊珠共有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吴世发用其犯罪赃款购得,现被福州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苏李恩、张燕芳共有的房屋因贷款抵押于其他银行,抵押金额较大,且尚有另案申请执行人为实际该房屋的权利,为其代垫部分款项,该案在其他法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处置该房屋意义不大;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卢水木、张燕清共有的位于宁德市的单元房,因该房屋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发函首封法院,要求本案参与分配,因该房屋的处置变现需较长时间,现正等待首封法院处置中。经查,其他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世发因犯罪正在服刑,被执行人福州卓宏钢铁有限公司已歇业,其他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陈影锋所有的车辆,已裁定扣押,但因该车查找未果,尚未实际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吴世发、徐菊珠共有的房屋公安机关认定系被执行人吴世发用其犯罪赃款购得,现被福州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苏李恩、张燕芳共有的房屋因贷款抵押于其他银行,抵押金额较大,且尚有另案申请执行人为实际该房屋的权利,为其代垫部分款项,该房屋的价值与抵押金额、代垫款项相差不大,处置该房屋意义不大;查封的被执行人卢水木、张燕清共有的房屋,因首封为其他法院,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正等待首封法院处置中,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陈华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