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民初986号
原告:陆春粤,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雷朝霞,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陆春粤诉被告雷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春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春粤负担。
审判员 黄冰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