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272号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
委托代理人:龚美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宗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智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华,被告甘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依法准确核定被告的部分工伤待遇,且不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内容和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具体按法律规定及原告规章制度执行。2015年6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被告系工伤。后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按月工资标准4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定,原告认为该裁定不正确,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处于一审审理阶段,现被告又再次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院申请仲裁,要求按月工资标准4800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等,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院再次作出了错误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系其雇佣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和工作内容由原告依法依章确定,被告系单位杂工,月工资定为每月3000元,周末节假日加班报酬和其他款项不应计算为工资。被告工伤后旷工,自动离职,不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被告二次医疗费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证据证实,且为重复主张,同样不应支持。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甘宗华辩称:双方争议的就是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书已经对工资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表示,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工资,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要求按照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我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间时即行终止;工作内容在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各种普工干活的工作任务;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按实际加班时间按月累计,自月初到月底,根据实际考勤,由施工员到月底列出考勤单,当月工资到下月10日左右发放,由项目部财务科转入各人自办的银行卡号上”,关于劳动报酬发放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甘宗华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原告公司指派的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中心大楼工作。2015年6月8日被告甘宗华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同日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因其系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6月19日行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行椎体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18917.15元,均由被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甘宗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56元。被告甘宗华因工伤待遇争议再次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因而产生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合同,被告甘宗华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甘宗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达成七级伤残标准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甘宗华的工资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周末、节假日加班的待遇不应计算在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甘宗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4856元来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但被告仅主张按4800元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获得相应赔偿,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且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5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400元(4800元/月×13=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0元(4800元/月×25=120000元)。关于二次治疗的医疗费18917.15元,原告辩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伤需二次治疗,但被告提供相应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次治疗亦属于工伤治疗的范围内,对原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行椎体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天住院期间和1个月休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227.5元。对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证据且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被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被告护理期间为1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65元,共计715元。对原告辩称被告要求护理费无证据且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共计110元。对原告辩称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且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369.6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0元、二次治疗的医疗费1891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27.5元、护理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甘宗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369.65元;二、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甘宗华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