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727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海滨聚诚鞋材厂,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路***号。经营者:郑希存,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浩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倪日巧。
原告温州市龙湾海滨聚诚鞋材厂与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海滨聚诚鞋材厂的经营者郑希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龙湾区长期经营鞋类原材料销售生意。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税收发票,故在总货款计算时将原告垫付的税款进行计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暂欠聚诚复合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正(235000)”,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日巧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现原告主张从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海滨聚诚鞋材厂(经营者:郑希存)支付货款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温州市华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