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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5727号

张百军与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百军,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727号原告张百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段66号。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张百军诉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军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对杨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国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张百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强向原告张百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110万元,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国强出具110万元收据,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其中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国强转款的事实。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百军与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张百军向被告杨国强提供1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百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宝龙广场支行向被告杨国强转款1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张百军借给杨国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同日,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愿意用2号楼1号至29号商铺租金抵押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按借款合同执行,如到期不按合同执行借款,本公司自愿以2号楼1号至29号商铺经营权归出借方所有,直到收回借款金额为止。”庭审中,原告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事项和担保责任,原告张百军向被告杨国强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3.3%,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杨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百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杨国强、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