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76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0617804A。
法定代表人:黄福阳,该公司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秋英,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钟秋英之夫。
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秋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到庭、被告钟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远怡和园”的开发商。2013年l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25896。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远怡和园”第16栋1502号房,总金额为562359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总房款30%的首期款计172359元,余款计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被告应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172359元。后被告拒绝办理按揭,亦拒绝付清房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余款39万元;
二、被告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暂计为1592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拒绝办理按揭,并且配合原告办理了浦发银行的按揭手续,直至2016年4月被告才被告知更换了按揭银行,被告多次要求办理按揭手续或付清购房余款,原告仍坚持退房;
二、原告管理混乱,致使许多买受人未能在工商银行及时办理按揭,并且原告意欲单方面撕毁合同,再行高价销售房屋;
三、合同不平等条款众多,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比出卖人多承担一万倍的责任;
四、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原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交了浦发银行按揭须知、收据、办理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钟秋英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6栋1502号房,房款总价为562359元,首期款172359元于2013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余款3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若按揭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拒绝发放贷款的,则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附件四补充协议4.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30日内,自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天的,被告在原告催告5天后仍未支付应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买受人付清房款及其他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各项税费”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即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72359元,维修基金5221元、契税5623.59元也已交清,余款39万元至今未办理按揭,亦未付原告。2014年2月12日,涉案房屋在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325896,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11083号。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按揭须知、律师代理费收据、2014年9月22日的浦发银行开卡业务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因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余款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亦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9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4.9条的约定,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应当自原告通知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之日起15日后开始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正式通知被告之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6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秋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3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钟秋英负担69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钟秋英可在执行程序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无正文)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慧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