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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440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照明灯饰厂办公用房一处(黄河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2016〕津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天津市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学君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 强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