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882号
原告:陈传文,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琼,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传文与被告李波、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冯亮,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日止);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1年3月22日结婚,2014年8月18日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将借款转账给李波,合计800万元,具体转账时间以及金额为:2012年7月26日转账100万元,10月22日转账200万元,11月2日转账100万元,12月5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50万元,11月27日转账50万元。后李波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经与李波结算,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未还,同日李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的借条。因当时李波承诺会立即归还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所以此借条未将此笔借款计入其中。后李波并未归还此借款50万元,于是李波在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补写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6日,李波在700万元的借条批注承诺3个月内还清700万元。李波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利息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并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从2014年7月4日起之后的利息,李波一直未支付。借款以及出具借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借款以及利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彭琼对李波的借款以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此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50万元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撤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因此,虽然50万元借条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应从原告2014年11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波辩称,原告诉称其向李波转账的时间、金额以及李波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均属实,李波也认可出具700万元借条时是对原告与李波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但原告诉称700万元的借条中不包含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不属实,当时李波并未承诺立即归还此笔借款50万元,因此,700万元的借条是包含了此笔借款50万元。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李波,因此,此借条中的50万元实际并未发生,李波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李波出具700万元借条前,原告在彭琼处借款四笔共计310万元,此借款应视为李波的还款,具体借款时间以及金额为:2012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原告对此四笔借款均给彭琼出具了借条,彭琼将此四笔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其次,在李波出具700万元借条之后,李波向原告8次还款本金,金额合计180.5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以及金额为:2013年11月4日还款21万元、12月3日还款21万元、2014年1月4日还款22.5万元、4月10日还款22.5万元、4月28日还款30万元、5月4日还款20万元、6月11日还款22.5万元、7月7日还款21万元。综上,李波已还款490.5万元,现只差209.5万元未还。对原告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李波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李波认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应给付利息,其余期间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给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过高,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原告诉称二被告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予以认可。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彭琼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提交了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承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李波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波举示了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告对被告李波举示证据的真实行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给彭琼的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此款实际是彭琼代案外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重庆飞腾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此工程款由原告代收。被告彭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李波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1年3月22日结婚,2014年8月18日离婚。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李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波,金额合计800万元,具体转账时间以及金额为:2012年7月26日转账100万元,10月22日转账200万元,11月2日转账100万元,12月5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50万元,11月27日转账50万元。后李波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经与李波结算确认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未还,同日李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的借条。2014年3月25日,李波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当日以及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给李波支付借款。2014年6月6日,李波在700万元的借条上批注承诺3个月内还清7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此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50万元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撤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李波出具700万元借条前,原告在彭琼处借款四笔共计31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以及金额为:2012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原告对此四笔借款均给彭琼出具了借条,彭琼将此四笔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在李波出具700万元借条之后,李波向原告8次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80.5万元,具体转账时间以及金额为:2013年11月4日转账21万元、12月3日转账21万元、2014年1月4日转账22.5万元、4月10日转账22.5万元、4月28日转账30万元、5月4日转账20万元、6月11日转账22.5万元、7月7日转账21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在彭琼处的借款310万元认为此款是案外人重庆紫东公司支付给重庆飞腾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彭琼作为重庆紫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系代重庆飞腾建筑劳务公司收取的款项;原告认为李波支付的180.5万元是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并非偿还的本金;原告与李波确认2013年11月29日的700万元借条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的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波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是否是原告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2、原告在彭琼处的借款310万元是否属于李波提前偿还的本案借款;3、李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80.5万元是否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就此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波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是否是原告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李波均确认700万元借条是双方就之前借款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诉称当时未将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计入其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将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计入结算金额70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即700万元的借条金额已经包含了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因此,50万元的借条款项也并非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款50万元。因李波在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将此款转账给李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50万元以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借款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权数额依法确认为700万元。
二、原告在彭琼处的借款310万元是否属于李波提前偿还的本案借款首先,此款310万元发生在李波出具700万元的借条之前,而原告与李波对700万元的借条均确认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的结算,因此,被告李波辩称此款是彭琼代其提前偿还借款与确认的700万元借条的债权债务结算性质相矛盾;其次,即使原告在被告彭琼处的借款310万元成立,因李波并非此借款的债权人,彭琼也未授权李波在本案中主张将此借款310万元予以抵扣,故李波辩称此款310万元系彭琼系代其提前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就此31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另案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彭琼若对此款有异议,可另行处理。
三、李波转账给原告的180.5万元是否属于李波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6日,李波在700万元借条批注承诺3个月内还清此笔借款,因此,此款中2016年6月6日前的转账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2014年6月6日之后的转账款,因李波并未举证证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归还惯例,故本院确认此款系利息。综上,此款180.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为李波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李波于2014年6月6日在借条批注承诺3个月内还清,原告予以准许,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6日。因出借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借条前双方约定应给付利息,故李波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认定为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3%,李波每月应支付利息21万元,日利息为7000元,故李波已支付利息的天数为258天(1805000÷7000,保留整数,四舍五入),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从2014年8月14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的规定,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此借款以及利息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琼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支付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彭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传文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李波、彭琼共同给付原告陈传文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0元,由被告李波、彭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锋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