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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127号

胡世秀与汪颜、马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世秀,汪颜,马晓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27号原告胡世秀,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颜,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马晓飞,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汪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闫伟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世秀诉被告汪颜、马晓飞、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汪颜、马晓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秀诉称,2015年10月8日,汪颜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至环城东路港航局时将胡世秀撞伤,胡世秀共住院治疗67天。经交警认定,汪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马晓飞,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6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颜、马晓飞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汪颜、马晓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颜、马晓飞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45分,汪颜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环城东路港航局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胡世秀撞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汪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秀受伤后被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症、先天性心脏病等,住院治疗50天,胡世秀开支医疗费9505元、汪颜开支医疗费20756.8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开支医疗费1万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天,胡世秀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按100元/天的标准计收护理费,胡世秀开支护理费5500元。2016年3月20日,胡世秀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26379.84元(医疗费总额为49666.64元,新农合已报销23286.80元),出院诊断为:1、肺栓塞?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另查明,1、鄂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马晓飞。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胡世秀的户籍地为枝江市××××组,系农业人口,2013年起随其子居住于宜昌市××××号。3、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认定,胡世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护理时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胡世秀申请对其于2016年3月20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申请对胡世秀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2015年10月30日住院费中的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认为:胡世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30天);胡世秀左侧髂静脉基底以下水平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5年10月30日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0月30日住院费中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41.18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开支鉴定费4000元,胡世秀开支鉴定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颜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胡世秀撞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汪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飞不是侵权行为人,且其将车辆出借给汪颜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胡世秀所受之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世秀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胡世秀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的341.1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23286.80元已由新农合报销,该两笔费用不应纳入原告胡世秀的医疗费损失,医疗费应认定为66300.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有上述约定,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世秀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居住于宜昌市城区,但其未从宜昌市城区获得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26056.80元(11844元/年×11年×20%)。6、护理费13604.41元(5500元+31138元/年÷365天×95天),原告胡世秀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胡世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311.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秀123111.67元,被告汪颜应赔偿原告胡世秀鉴定费2200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汪颜垫付的费用20756.8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案一并处理,冲抵后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胡世秀支付赔偿款94554.87元,向被告汪颜支付赔偿款1855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世秀支付赔偿款94554.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汪颜支付赔偿款18556.8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胡世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汪颜负担。鉴定费8300元(原告胡世秀预交4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预交4000元),由原告胡世秀负担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汪颜、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胡世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