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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444号

原告王停勇诉被告张计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停勇,张计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444号原告王停勇,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计新,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定襄县人。系原告之妻。

原告王停勇诉被告张计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停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计新及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停勇诉称,2016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建住房支模型。双方约定窗大梁每米40元,高沿模每米20元,顶板模每平方米17元,运费每平方米3元。2016年6月原告支模工作完成,被告应付报酬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支模低其要求为由,既不支付工钱也不让原告拉走模型。后造成原告停工,并造成模型丢失、损坏。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钱4000元,并赔付停工损失等1万元。

被告张计新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支模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愿不再要工钱,并承担答辩人修补钱1万元;2、原告分三次将模型全部拉走,答辩人没有阻拦原告拉模型;3、答辩人未阻拦原告拉模型,是原告故意拖延,原告的损失不存在;4、答辩人就房屋质量问题产生误工费,经济损失等,原告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停勇与被告张计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停勇为被告张计新新建房屋进行支模作业,并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等。2016年6月10日,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并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4000元,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中间人温巨田协商调解,原告王停勇自愿放弃4000元劳动报酬,另给付被告一万元,作为工程修补款,并且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工程质量有失误,愿承担甲方前面贴瓷砖、工资、料钱等;2、押金壹万元温巨田收;3、以后有什么工程事情乙方不负责任。并有双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王停勇对该协议予以否认,称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原告称因被告阻拦拉运模型,导致停工损失,但提供证人宋全伟证实原告分三次拉走模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原告诉称的模型损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丢失模型的数量、价值等。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协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协议》,证明原告王停勇自愿放弃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该份《协议》时受到威胁,可以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印证原告放弃向被告请求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模型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停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在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