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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088号

黄和娣与黄雪桃、谢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和娣,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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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88号

原告:黄和娣,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雪桃,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谢日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

被告:黄达苍,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告:刘仕珍,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原告黄和娣与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字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告黄雪桃、谢日泉名下位于贺州市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房产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8204号】,限期二年;

二、查封被告黄雪桃、谢日泉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芳林路26号15栋2单元第四层401号房【房产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5)00061533号】,限期二年。

三、查封担保人莫春华名下桂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限期二年。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毛婧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秀娟、莫艳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和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早在2010年,被告因做手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年左右归还。但是直到2014年,被告都没有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在原告的追讨下,于同年9月7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立写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几个月内先还50000元。但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这笔借款是被告黄雪桃与谢日泉、黄达苍与刘仕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均为原件),证实黄雪桃和谢日泉是夫妻关系,黄达苍与刘仕珍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和娣与被告黄雪桃、黄达苍是同宗亲戚。

被告黄雪桃与被告黄达苍是兄妹关系,因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2014年仍未还款。被告黄雪桃、黄达苍于2014年9月7日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达苍与被告刘仕珍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雪桃与被告谢日泉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保护。原告黄和娣主张被告黄雪桃、黄达苍共同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雪桃、黄达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黄雪桃、黄达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黄雪桃与谢日泉、黄达苍与刘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雪桃与谢日泉、黄达苍与刘仕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共同偿还原告黄和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雪桃、谢日泉、黄达苍、刘仕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婧华

代理

审判员  邓秀娟

代理

审判员  莫艳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