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792号
原告:王永亮,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红卫,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原告王永亮与被告葛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亮诉称:2012年3月中旬,原告在平山孟耳庄经营煤场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万余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为凭。按照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应在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可被告言而无信,一直推诿不还。为此,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索要,被告在欠款字据上重新签字。时至今日又两年将过,可被告仍拖欠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求。被告葛红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业务。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拟购买原告方煤炭500吨,每吨单价740元,要求煤炭为热量5500大卡以上、颗粒度38公分、挥发13个以下,最后结算以过磅单为准。后,被告在原告煤场购买83.02吨煤碳后未再购买。按协议约定每吨单价740元,共计煤款610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平山王永亮煤款肆万零玖佰元正(40900)元唐县葛红卫2012年7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签名。煤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欠原告款40900元,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可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葛红卫给付原告王永亮煤款409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葛红卫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霍 莉陪审员 郝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