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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49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树民、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董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树民,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4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伊拉哈镇。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树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7-1栋。法定代表人辛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军,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树民、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董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39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

一、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共计276385元,此款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

二、上述债务清偿前,苏租[2014]租赁字第50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凯斯纽荷兰拖拉机一台,出厂编号:ZCBH10681)所有权归属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偿清后,上述租赁物归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

三、被告王树民、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董军对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四被告如未按上述(一)、(三)项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剩余债务主张利息(以剩余债务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取回苏租[2014]租赁字第50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评估拍卖后折抵相应剩余未付款项;

五、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7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六、各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14385元。执行中查明各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正协商处置租赁设备相关事宜,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民初3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