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顺、魏裕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洪顺,魏裕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568号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T36E。法定代表人:XX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顺,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魏裕镁,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县。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顺、魏裕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拒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晓鸿审判员 解光伟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