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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688号

付鹏辉与桂天玉、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鹏辉,桂天玉,方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688号原告付鹏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信州区。被告桂天玉,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方淑华,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付鹏辉诉被告桂天玉、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天玉、方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鹏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天玉、方淑华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付鹏辉和被告桂天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桂天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原告当日将借款3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桂天玉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桂天玉和被告方淑华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桂天玉未作答辩。被告方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2、向被告催取还款的短信及微信记录,3、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桂天玉向原告付鹏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桂天玉向原告付鹏辉借款期间与被告方淑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方淑华应与被告桂天玉共同承担债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天玉、方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付鹏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桂天玉、方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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