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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2235号

毛某1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1,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235号原告毛某1,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姚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毛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育有一女毛某2。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不经常回家,平常也不联系,夫妻关系非常冷淡,现已名存实亡。日前,我同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却因工作关系无法回来,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由我抚养女儿毛某2。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女儿毛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3、户口本。证明家庭人员的身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日女儿毛某2出生。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女儿毛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2016年经电话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回。

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意见,亦同意毛某2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地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毛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其抚养,故女儿毛某2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女儿毛某2由原告毛某1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