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410号原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137-938,瑞草区良才洞231号。法定代表人李元熙,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申琼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2174号关于第15119506号“bluememb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119506号“bluemember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23722号“蓝色创意BLU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16533号“BLUESWORD蓝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497552号“BLUE365”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不构成类似服务。
三、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四、经原告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五、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已核准注册的第15119507号“BLUEMEMBERS”商标仅外观存在细微差别,应予以注册。同时鉴于原告查明有大量含“BLUE”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以及三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1195063、申请日期:2014年8月8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3;3506群组):商业中介服务;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文档管理。
二、引证商标一1、
申请人:广州市蓝色创意广告有限公司。2、申请号:9237223、申请日期:1995年1月9日。4、专用期限: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2群组):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广告传播;样品散发;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册的出版;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等。
三、引证商标二1、
申请人:四川蓝剑投资管理���限公司。2、申请号:3816533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26日。4、专用期限: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4-3508群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照相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四、引证商标三1、
申请人:蓝十字和蓝盾联合公司。2、申请号:64975523、申请日期:2008年1月7日。4、专用期限: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群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向会员展示保健商品和服务;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
五、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4份新证据。证据1-10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在实际使用与宣传中均差别明显,所属行业、指定使用服务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证据11-14证明原告在先使用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bluemembers”及图形组成,“blue”字体大于其他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文字“蓝色创意”、英文“BLUE��构成,虽引证商标一中包含中文,但英文“BLUE”较为突出,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蓝剑”、英文“BLUESWORD”构成,其中“BLUE”位于突出位置,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英文“BLUE”、数字“365”构成,英文“BLUE”为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blu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BLUE”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复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与三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但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原告与三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史兆欢
书记员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