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0194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
被告:邰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邰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某某免交。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边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