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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899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红育、张艳、向肖琨、向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范红育,张艳,向肖琨,向肖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66号世龙小区1号楼。负责人韩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红育、张艳、向肖琨、向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张艳及被上诉人向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红育、被上诉人向肖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关鉴定费用承担的判决,查明后予以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向肖锋驾驶的晋DQP6**在上诉人处保有交强险,向肖锋投保的交强险的医药项下保险限额仅为1000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张艳误工时间为392天不合理,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进行认定,即根据《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误工时间应计算70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是34230÷365×70=6510元。(三)依据强制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不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伤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在已经赔偿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张艳、向肖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红育、向肖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范红育、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向肖琨、向肖锋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949.6元,共计人民币87406元,诉讼费由向肖琨、向肖锋及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所有的晋DQP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侯堡镇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周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驾驶的无牌“飞龙”牌三轮摩托牢(车上乘坐原告张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与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产生医疗费5781.56元;原告张艳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额面部皮裂伤”,产生医疗费19490.39元,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271.95元,其中的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支付,其余2227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垫付。2015年10月21日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法鉴定第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艳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50元。

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与原告张艳后续修车花费1078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与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系姐弟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为车牌号为晋DQP6**“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为施救、修理车辆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8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系夫妻关系,职业均为农业劳动者。

原告张艳的父亲李国华(1955年3月27日出生)与母亲杨焕平(1954年12月2日出生)共有原告张艳和张军两个子女,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与原告张艳婚后生育了儿子范文洲(2009年2月4日出生)。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及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尚锋损失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1、二人医药费共计2527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红育1700元(100元/日×17日),张艳1700元(100元/日×17日),共3400元;3、营养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张艳十级伤残,酌定认定其营养费510元(30元/日×17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范红育30463元÷365天×17天=1418.8元,张艳30463元÷365天×17天=1418.8元,共计2837.6元;5、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考虑到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就医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6、汽车修理费1078元,因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7、原告张艳残疾赔偿金176180×10%=17618元;8、鉴定费1550元;9、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艳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范文洲6992×13÷2×10%=4544.8元;李国华6992×20÷2×10%=6992元;杨焕平6992×20÷2×10%=6992元,共计18528.8元,因原告主张为10488元,本院支持10488元;1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艳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原告张艳误工费,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42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2天,误工费共计34230÷365×392=36762.08元;以上11项共计104937.6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1、汽车修理费8200元;2、拖车费500元。共计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驾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驾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遭受财产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被告向肖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被告向肖锋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致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向肖琨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给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造成经济损失104937.63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已给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垫付的222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82665.68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支付22271.95元。本次事故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给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造成经济损失87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50元,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经济损失82665.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22271.9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向肖锋经济损失435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负担10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育、原告张艳负担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肖琨、向肖锋负担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还是分项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鉴定费1550元及本诉诉讼费1877.5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张艳误工时间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我国之所以规定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就本案来讲,原审在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范红育、张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范红育、张艳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鉴定费1550元及本诉诉讼费1877.5元由上诉人承担合法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张艳十级伤残,对张艳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其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