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054号
原告:江军。
被告:赵岗(曾用名赵刚)。
原告江军与被告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赵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赵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军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今天开始一到两个月还”,至今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军与被告赵岗之间的借贷,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岗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瞿森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