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
委托代理人:戴加才。
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荣。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兰、陈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兰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付荣均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兰生活居住在农村,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当时被上诉人陈兰儿媳签名,而调查时陈兰儿媳并未与其儿子离婚,该调查笔录应作为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陈兰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不足。陈兰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陈兰提供的购房合同、阜宁县三灶供电所、三灶镇自来水公司、三灶镇陈吕居委会、楼子村村委会、三灶中心小学等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陈兰自2013年起长期居住在儿子戴军华家中接送小孩戴锦阳上学。
二、陈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儿子住在城镇,接送小孩照看门市,故根据法律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且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故一审法院支持陈兰的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付荣辩称,我和陈兰为同乡人,在村委会和法院主持下,陈兰与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部分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没有关系。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陈付荣赔偿陈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12787.9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185元(已扣减(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22号案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70589.78元;不足部分431013.12元由陈付荣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6时45分左右,陈付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门口右转弯向西驶入阜宁县××灶镇陈吕居委会三组东西向水泥路时,与沿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付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无责任。陈付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兰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陈兰曾就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9410.22元(不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医药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5日陈兰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1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左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C、颅脑缺损6cm²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日,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庭审中陈兰出具了阜宁供电公���三灶供电所证明一份、阜宁县××灶镇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陈兰儿子戴军华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阜宁县××灶镇陈吕居委会证明一份,阜宁三灶中心小学证明一份,阜宁县三灶镇楼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兰为给儿子戴军华家带小孩,长期居住在儿子××商业街家中的事实。庭审中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供了陈兰儿媳刘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兰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陈付荣提交了陈兰的邻居刘志红和刘勇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陈兰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三灶镇七组,并非居住在三灶镇陈吕居委会二儿子戴军华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作出(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认定陈付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陈付荣应承担的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关陈兰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且也未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予采纳。陈兰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陈兰要求赔偿电动车辆维修费985元及清障费用200元,陈兰提供了修理电动车的发票和阜宁兴安汽车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相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陈兰提出评残前由两人护理,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未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兰第一次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用,陈兰提交了盖有阜宁县人民医院骨科章印的收据1份,结合本案陈兰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的事实,前期陈兰治疗产生的护工护理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盐城市一院的医疗费票据417.2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能详细提供陈兰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且陈兰及陈付荣均不予认可,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对陈兰提供三灶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兰虽提供了在阜宁县三灶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处方笺和收据,但处方笺和收据均没有单位章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兰提供了轮椅车和电动康复直立床的购买发票合计2380元,轮椅车的购买人是陈兰次子���军华,结合陈兰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解的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定残后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先行计算年限问题,陈付荣、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均提出先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此后陈兰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陈兰的年龄、健康状况××,一审法院对陈兰终身护理依赖暂计算10年的护理期限费用,此后的护理费用,陈兰可再行主张。关于陈兰��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安邦财险江苏公司、陈付荣提供了询问笔录及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陈兰一直居住在三灶镇并一直务农。陈兰长子戴加才陈述刘艳是其妻子属实,但当时双方正闹矛盾,并提交了与刘艳的离婚证,证实当时刘艳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陈兰对刘志红、刘勇二人的谈话笔录,认为调查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并非事发当时所作笔录,谈话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陈兰提供了购房合同、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居委会(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阜宁县三灶镇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三灶中心小学、三灶供电所、三灶镇自来水公司等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兰自2013年起,长期居住其儿子戴军华位于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商业街6号16号门市及套间房内,接送戴军华小孩戴锦阳上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付荣提供的上述���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陈兰自2013年起居住在阜宁县××商业街二儿子戴军华家,并负责接送戴军华小孩戴锦阳上学的事实,故陈兰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17.2元,营养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7285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评残前护理费25320元,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216000元,财物损失11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308.84元,计1059471.84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陈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59471.84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80589.78元,合计赔偿791774.78元。
二、陈付荣赔偿陈兰上述各项损失267697.06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付荣、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4元、鉴定费用2722元,计9686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7500元,陈付荣负担1700元,陈兰负担486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陈兰与陈付荣于2016年7月23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陈付荣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如下:“一、陈付荣在2016年8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陈兰10000元及诉讼费1700元,合计11700元,陈兰如申请法院执行,陈付荣只承担11700元,其他陈付荣应承担的费用,陈付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陈兰康复治疗费用及终身护理依赖费用,陈兰不要求陈付荣赔偿。
三、本案履行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如保险公司上诉,陈兰与陈付荣也以本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陈付荣承担117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陈付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付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兰无责任。陈付荣驾驶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支持相应的误工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结合购房合同、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居委会(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阜宁县三灶镇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三���中心小学、三灶供电所、三灶镇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陈兰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商业街6号16号门市及套间房内,接送孙子戴锦阳上学。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提供一份陈兰长子戴加才前妻刘艳的询问笔录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刘艳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另,陈兰在事发前主要帮助儿子带小孩,陈兰的该项工作一方面可以帮助家人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去,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家庭减少一定的生活支出,故可以认定陈兰的受伤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影响,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相应的误工费亦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为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查明受害人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