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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1078号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的户籍地虽在启东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从其递交的启东市汇龙镇北城区紫薇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北城区紫薇二村XXX号楼103室,均属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提出被上诉人黄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递交了一份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新天地荻泾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称:潘某、黄某同志系本小区居民,于2011年7月入住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潘某自述其已于2013年起被赶离该处在外居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在沪居住证明,亦仅能证明黄某于20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6日间在该处居住,故该份《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