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475号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魏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地址,禹州市许洛路火龙镇。法定代表:人周伟远。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合信志诚公司),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君、黄大鹏、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杰,声称要从原告公司购进油品,原、被告之间平时业务往来较多,相处较好,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向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配送汽油20吨、18.91吨、22.69吨,货到后均由被告禹州市农机加油站内员工陈跃尘出具欠条或出具欠条加盖加油站发票章。以上共计481886.7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1815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向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2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辩称,原告主体变更,被告不做答辩。另外,陈跃尘、陈金珍曾经是我单位员工,但其以个人名义与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产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具有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10月28日,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配送汽油20吨、18.91吨、22.69吨,货到后均由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内员工陈跃尘出具欠条或收到条加盖加油站发票章。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中国中油能源国标93号汽油20吨,共计163000元,陈跃尘,2012年4月17日。”“收到条,今收到中国中油能源T50基础汽油18.91吨,每吨7370元,合计139366.7元,已付2000元,共计137366.7元,陈跃尘,2012年4月17日。”以上两张收条均加盖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发票专用章,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中油能源有限公司93号汽油22.69吨,每吨8000元,合计金额181520元,7日内还清,欠款人油站负责人,陈跃尘,2012年10月29日。”该欠条未加盖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公章。以上三笔货款共计481886.7元,原告承认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已支付300366.7,下欠181520元未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下欠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815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负责人陈跃尘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汽油后,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上约定7日内付清,故原告请求货款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货款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7日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审 判 员 李永亮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